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侵訴,8,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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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文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聖文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甲女(即起訴書代號3429-B106087A 之女子,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某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彭聖文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於106 年11月3 日至12月7 日間之其中25日,接續媒介甲女在苗栗縣竹南鎮臺鐵車站附近汽車旅館及臺中市多處汽車旅館,與多位男客進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計40次,每次由甲女自男客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對價,原約定其中半數為甲女取得,其餘則歸彭聖文,惟實際上,彭聖文總共僅交給甲女4000元。

三、嗣因彭聖文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第2款定有明文。

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4條、第42條。

另「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聖文因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詳如後述)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有關未滿18歲少女部分係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此部分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彭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0頁、第9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他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復有數位證物勘查記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反面)、性交易訊息記錄(見警卷第31頁)、擷取報告(見警卷第32頁至第154 頁反面)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

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 、第296條之1 (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

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證人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至12月7 日間之其中25日,多次媒介證人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係存有反覆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持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多次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性交,侵害同一法益,其媒介、容留同一女子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是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尚屬年幼,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再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及已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損及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偏差價值觀念,影響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另案於105 年3 月25日至同年6 月23日亦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該案於107 年3 月29日確定,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第99頁至第111 頁),及另案於106 年9 月間亦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6萬元(該案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偵卷第51頁至第58頁)等情;

並考量被告犯罪期間、媒介人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證人甲女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3000元至4000元,次數共計40次,甲女前後僅拿取4000元酬勞,其餘均由被告取走等情,經被告及證人甲女供陳一致(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甲女共計40次之有對價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2萬元(以證人甲女每次收取3000元,共計40次為準,計算式:3000×40=120000),惟被告已交付證人甲女4000元,故其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1萬6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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