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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民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於107 年11月5 日凌晨3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 年11月4 日21時許起至同月5 日凌晨3 時許止」;
㈡增列被告林德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民國107年11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2月13日份警偵字第108000313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期罪刑相當,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4 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嗣果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打臨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健康不佳之母親及現就讀大學之1 名子女需其照顧及扶養、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及飲酒後經睡眠休憩後始駕駛車輛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林德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民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3 次,第3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5 日凌晨3 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雖返家休憩,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7 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苗124 線30.3公里處旁空地迴轉欲進入道路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與李峻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李峻睿及所搭載之姜之琪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德民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德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公升1.40毫克。 │
│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 │
│ │現故現場照片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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