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原交易,1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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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世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28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風世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風世奇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日孟華行駛於道路,準備返回新竹租屋處;

同日21時55分許,沿苗栗縣南庄鄉外環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田美村1 之1 號前之丁字路口時,與絲佳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日孟華、風世奇均因此受傷(風世奇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風世奇送往苗栗縣頭份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治,經醫院人員於同日23時53分許,為風世奇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因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76.4mg/dl ,相當於百分之0.0764,而查悉上情。

(二)風世奇於108 年4 月21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友人酆咏善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南庄鄉東河村20鄰149 號居所出發,欲前往前揭友人酆咏善之住處,同日21時40分許,風世奇騎乘機車抵至上開酆咏善住處前方道路處,因未依規定申請執照而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此部分另由查獲單位移送苗栗縣警察局依法裁罰),經酆咏善撥打電話至警局報案,執勤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發覺風世奇身上有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風世奇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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