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原交易,1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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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騰(原名:林冠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睿騰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一哥檳榔攤」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林睿騰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苗栗縣○○鎮○○里0 號之7 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睿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林冠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08 年4月7 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一哥檳榔攤」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林冠名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苗栗縣○○鎮○○里0 號之7 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先前已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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