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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斐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斐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 月6 日甫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7 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盧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斐銘曾因 3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 103 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 年 2 月 6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 108 年 7 月 3 日 12 時許,
與友人在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 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獅潭鄉新店村新店 150 之 6 號 1 樓「全家便利商店苗栗
獅潭店」出發,欲返回泰安鄉大興村 8 鄰南灣 8 號之住處
。
嗣於同日 17 時 20 分許,盧斐銘駕車途經大湖鄉富興村苗 61 縣道 2.1 公里處時,因車身呈現忽快忽慢之情事,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盧斐銘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鄉富興村苗 61 縣道 2.2 公里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9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盧斐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
│ │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9 毫克│
│ │ │之事實。 │
│ │ │ │
├──┼────────────┼───────────────┤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 │影本 1 份(儀器器號: │。 │
│ │ARHK-0257)。 │ │
│ │ │ │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 1 份(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飲酒後駕車之歷│
│ │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程場景。 │
│ │分局大湖派出所巡佐兼副所│ │
│ │長蕭松林、警員黃哲軒)。│ │
│ │ │ │
├──┼────────────┼───────────────┤
│5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遭查獲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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