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原易,10,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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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婉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婉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為「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婉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 年10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刪除起訴書關於自首部分之記載,並補充「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另案接受警方約談,並同意採尿等情(見毒偵卷第21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檢視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警詢經過,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4日晚間製作警詢筆錄,但其於警詢中所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點為106年間,詳細時點已記不清等語,顯與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相悖,足認被告斯時並未明確坦承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馮婉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婉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因另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以101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向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原苗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爾後再於103 年1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原苗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5 月、5 月、5 月、7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15日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錫箔紙內點火加熱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15日,因員警偵辦馮婉泙另涉嫌之竊盜案件,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婉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楊欣瑜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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