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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潘志雄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孫銘宏
通 譯 陳譽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陳維、潘志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陳維、潘志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陳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屬於張陳維、潘志雄,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無從宣告沒收),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凌晨4 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旁空地時,因見張雅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張陳維在車上把風,推由潘志雄下車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無犯罪預防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嗣已尋獲發還張雅惠),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陳維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潘志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3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2 人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與其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詐欺、公共危險犯行間,其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其等前案之執行完畢均為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2 人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孫銘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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