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原易,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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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本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慧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及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 月17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7 年6 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黃智勇當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佩萱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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