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原訴,26,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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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美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美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施用順序: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隔3 小時後,再施打海洛因。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108 年2 月9 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逮捕毒品通緝犯李美琴,經警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9 月12日確定,並於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同一類型之犯罪,檢察官已說明本案中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亦向本院表示知道協商刑度含有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針筒、玻璃球及打火機,因上開物品價值低廉,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功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況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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