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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盈州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盈州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縣○路000 號1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盈州希望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盈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院經行審理程序後,審酌目前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證人A2,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現已無證人待傳喚到庭進行詰問,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之情節及對象、次數,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然被告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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