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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451 、1405、1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伍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聲請書貳、一、第4 列「未便用」更正為「未使用」,第8 列「107 年度偵字第451 號」更正為「107 年毒偵字第451 號」,參、第4 列「44頁」更正為「62頁」,「上接」更正為「上揭」)。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夏明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51 、1405、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又該案扣案之透明結晶共11包(驗餘共計淨重3.6597公克),經送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01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受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初步鑑驗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7 毒偵451 卷第37至40、42至52、89頁、107 毒偵1405卷第17頁、107 毒偵1700卷第29至33、35至39頁),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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