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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胡哲祥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7 時4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1.4 至1.5 公里之間,拾獲送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犯罪之涉嫌人,爰依刑法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再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
是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依法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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