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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 線往西3 里處,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認扣案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18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6年度緩字第1233號及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1051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屬實。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未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410 號鑑定書1 份、毒品及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相關照片附卷可證(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卷,第58頁、第35至3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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