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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399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拾貳個(毛重共計捌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個、刮勺壹個、夾鏈袋壹包(內含小夾鏈袋肆拾壹個、特小夾鏈袋柒拾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玉祥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00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單禁沒字第7 號卷第9 頁、107 年度易字第700 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2包(含袋毛重共計8.56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張玉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第91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卷第6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個、刮勺1 個、夾鏈袋1 包(內含小夾鏈袋41個、特小夾鏈袋70個),亦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見107 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第148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卷第92頁),且為其吸食毒品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因被告業已死亡,事實上未能追訴其犯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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