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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煥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煥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物品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試劑篩檢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共0.42公克等情,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至29、第38至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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