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鈞
潘奕帆
蘇聖閔
湯展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4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祥鈞、潘奕帆、蘇聖閔、湯展睿(下稱洪祥鈞等4 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45 至246 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洪祥鈞等4 人於偵訊中繳回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7 至228 頁),並有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苗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9 至233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新臺幣4,150元 │被告洪祥鈞之犯罪所得 │
├──┼──────────┼────────────┤
│ 2 │新臺幣2萬5,500 元 │被告潘奕帆之犯罪所得 │
├──┼──────────┼────────────┤
│ 3 │新臺幣2 萬元 │被告蘇聖閔之犯罪所得 │
├──┼──────────┼────────────┤
│ 4 │新臺幣1 萬元 │被告湯展睿之犯罪所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