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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仁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背面),且有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管字第109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83 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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