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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摸彩卷(編號:H0779 )上偽造之「黃思諭」署押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麗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490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扣案之摸彩卷(編號:H0779 )上「黃思諭」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被告陳明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1頁、第4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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