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調偵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7號被告李采樺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8 年5月13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至108 年5 月13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考。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