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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367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紜蓁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5日,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3672號案件認定與前案為集合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授權合約書、WHY AND2/1商標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鑑定報告、NIKE產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見105 偵3672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5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4至63頁、第66至6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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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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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仿冒NIKE商標鞋子。 │6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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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仿冒ROOTS商標外套。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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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仿冒ROOTS商標上衣。 │2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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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仿冒WHY AND 1/2 商標褲子。(含採證物1件)│5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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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仿冒WHY AND 1/2 商標上衣。 │5 件 │
├──┼─────────────────────┼───┤
│ 6 │ 仿冒WHY AND 1/2 商標裙子。 │1 件 │
├──┼─────────────────────┼───┤
│ 7 │ 仿冒WHY AND 1/2 商標外套。 │4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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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圍裙。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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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包包。 │2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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