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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57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明知印尼籍女子A1(年籍資料詳卷)、SITI MARDIYAH 、IDA FARIDA及NUR LESTARI 均係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自逃逸之外勞,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間起,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鄉○○街0 ○0 號住處,提供上開逃逸外勞吃住,並由其同為印尼籍女子之同居人MUNAWAROH SITI ZULIANI(中文姓名:林艾蜜,綽號:媽媽「IBU 」,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照顧前述逃逸外勞之生活起居,被告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CU-199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渠等外出工作,而非法媒介上揭逃逸外籍勞工,至苗栗縣市及新竹市等處擔任照顧老人之看護工作,並約定渠等每月工作薪水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至2 萬7000元不等之工資,被告即從渠等每月薪水中抽取30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5 年10月26日9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鄉○○街0 ○0 號查獲,並在上址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嗣經被告自行繳回犯罪所得72萬元。
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自行繳回之72萬元則為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5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0月13日至108 年10月12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09號、106 年度緩字第1235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進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MUNAWAROH SITI ZULIANI、A1、SITI MARDIYAH 、IDA FARIDA、NUR LESTARI 及張書森於該案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2 至163 、193 至202 、233 至235 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查緝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車籍資料、現場示意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63至70、75至90、102 至105 、114 至121 、138 至146 、169 至180 頁);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被告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現金72萬元,為被告為該案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45 頁反面);
並經被告自行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2 至253 頁),是現金72萬元既係被告該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72萬元,核無不合,均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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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1 │仲介外勞帳冊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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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外勞電話簿1本 │
├──┼─────────────────┤
│ 3 │仲介聯絡與外勞借款資料4 張 │
├──┼─────────────────┤
│ 4 │派遣外勞佣金單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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