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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34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貳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新財意圖營利,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15時許,提供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與北坑村路口「家芬檳榔攤」後方空地為賭博場所及賭具象棋,使謝清政、謝瑩墩、彭國強得在該處聚賭,玩法係使用2 副象棋(共64顆)置於桌面,由莊家開始依序抽11顆棋,其他3 家抽10顆棋,自摸者可向其他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給與被告抽頭金50元。
嗣警於107 年10月29日15時45分許搜索上揭處所,扣得象棋2 副、抽頭金150 元、賭資400 元(謝清政、謝瑩墩、彭國強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沒入相關賭資)而查獲。
被告所涉賭博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3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象棋2 副,係供被告與謝清政、謝瑩墩、彭國強當場賭博所用之賭具,賭資400 元則陳列在被告桌面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別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扣案抽頭金150 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屬實(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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