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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六合彩手冊貳本、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秋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押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33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同頁反面、第62頁)。
又該案扣得六合彩手冊2 本、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新臺幣7 千元為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苗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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