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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林宏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宏憲(下稱聲請人)固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46分許,以其前於同年月23日下午11時15分許遭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逮捕而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警方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24)日下午2 時32分許訊畢並諭知請回而釋放,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回復自由,現未受逮捕、拘禁。
從而,聲請人本件提審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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