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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恩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 月30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所犯前後案俱屬公共危險罪章明定之禁止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是縱屬緩刑期前另犯他案,亦足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且本件聲請係於108 年3 月4 日即本院107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確定(107 年12月20日)後6 月以內為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7日苗檢鑫丙108 執聲139 字第108000455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48 號、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7 年4 月6 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竹院於107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竹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確定(下稱甲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 月30日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
㈡惟乙案之犯罪時間係107 年1 月30日,顯早於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甲案犯罪時間即107 年4 月6 日,堪認受刑人要非於甲案經查獲、追訴或判決後始犯乙案,尚非可與經另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自難逕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重覆犯罪。
又甲案即受緩刑宣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乙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間,罪名、犯罪型態殊異,動機、手段、情節亦不同,且無事證證明甲、乙案間有何關連。
是受刑人於甲、乙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屬有間,自難僅憑甲、乙案之罪均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而遽指有動搖原緩刑宣告基礎之情事。
㈢再者,受刑人之乙案犯行前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甲案,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8 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案再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判決書、裁定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已足資懲戒受刑人之乙案犯行,且顯見乙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難認已足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
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甲案審理時,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內容,顯已得考量受刑人前因乙案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甲案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緩起訴處分嗣後有經聲請人撤銷之可能,仍認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與其達成附條件緩刑宣告(履行調解筆錄)之合意,並向竹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竹院接受而為協商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自不應因聲請人嗣後確已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異其結論,且聲請人亦不宜再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為由,聲請甲案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即甲、乙案判決書,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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