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撤緩,12,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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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97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志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志毅(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106 年度簡字第975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於106 年7 月11日確定。

另依被害人王登傑具狀表示,受刑人匯款不正常,電話不接,後來也停話,也不再匯款,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誤載為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106 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於106 年7 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至108 年4 月15日止,僅分別支付被害人李國政、王登傑新臺幣(下同)各5 萬2 千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此與上開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應分別賠償被害人李國政、王登傑各47萬元、27萬元之金額差距顯然甚大,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應堪認定,且審酌受刑人上開判決確定後將近2 年之時間,僅履行部分賠償,足徵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並無遵期履行負擔之意願。

㈢受刑人既有前揭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事,且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說明未履行之原因,顯見受刑人並無反省警惕或履行之意。

綜上,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足認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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