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撤緩,33,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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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凱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4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籍設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又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緩刑5 年,並應依本院105 年度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①於106 年7 月1 日前給付30萬元;

②於107 年7 月1 日前給付30萬元;

③於108年7 月1 日前給付40萬元;

④於109 年7 月1 日前給付40萬元;

⑤於110 年7 月1 日前給付40萬元;

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08 年10月30日到庭陳稱:「(問:戶籍地址為何在戶政事務所?)因為我要辦單親媽媽的補助,因為小孩安親班費用、健保費,我都沒有繳,我沒有辦法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因為一定要有住址。」

、「(問: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真的很努力在拼,我也發生車禍。

我甚至做了八大,又被下藥,我也有去檳榔攤工作。

我接到對方的電話我就會慌,會想到當時的事情。

我覺得欠對方錢是要還。」

、「(問:妳現在都沒有工作?)我現在在打零工,日薪800 或500 不一定,有工作我有很積極的在找,一個月打零工兩萬起跳有,我還會在熬夜,我的身體機能也不太能夠這樣。

我都有帶資料來。

我身體沒有病,只是壓力太大,一直在做,做到我體力透支。

(庭呈診斷證明,影本附卷,正本閱後發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並提出承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永佳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

而上開證明書等資料,明確載有受刑人現罹患躁鬱症合併失眠,且受刑人於108 年6 月20日2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遭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胸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勢。

足見被告上開所稱非虛,應可採信。

㈢另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08 年11月13日到院達成協議,受刑人願於108 年年底前,將上述車禍之賠償金10萬元轉給告訴人,並每月按時匯2 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之聲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

足認受刑人當有履約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尚屬有別。

綜此,受刑人既非蓄意不遵守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經本院傳喚後亦遵期到庭說明,尚難認其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核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院認受刑人本件尚無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並駁回聲請後,此並非等同於免除受刑人該緩刑負擔,受刑人仍負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義務,是若受刑人嗣後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可據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新事由,法院亦可依此新發生之事實,實體判斷受刑人有無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據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

是以,受刑人應當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之機會,確實按期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加以履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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