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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昶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丁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昶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廖昶傑設籍及現住均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1 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
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
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4 日,故意各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以下均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因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原應心生警惕,於該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二個竊盜罪,並於緩刑期內各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顯示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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