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撤緩,47,2020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均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8 年度執聲乙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均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均豊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 108 年度執緩助字第3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緩字第376 號、108 年度執保字第181 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苗栗地檢署傳喚均未能到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均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確定,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算,至111 年8 月23日期滿,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9日以苗檢鑫乙108 執緩助29字第1080024969號檢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傳喚受刑人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及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於108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之函文、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嗣經本院通知於109 年2 月10日行調查程序,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

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未果,顯有拒不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形,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足認情節重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堪認定。

㈣復審酌本件緩刑之目的原考量受刑人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命受刑人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詎料受刑人經傳喚卻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無從履行義務勞務,致使檢察官、觀護人均無從觀察其自新情況,遑論導正其法治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