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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宸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40 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迄民國109 年4 月8 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5 月17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40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7 年4 月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5 月17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屬明確。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因前案之妨害自由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原應心生警惕,於該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
又其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之法益雖有所不同,然受刑人明知其前開所犯妨害自由罪,仍於緩刑期間,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當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程度非屬輕微,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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