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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勝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聲字第384 號),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31日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470 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勝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勝榤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和解契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
另有200 小時義務勞務,迄今亦未有履行時數。
復查,受刑人現因詐欺等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偵緝字第637 、638 、639 號)及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8號)通緝中。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另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受臺北地檢署及苗栗地檢署通緝,此乃因抗告人之父收受苗栗地檢署之信件卻漏未告知抗告人,致使抗告人在不知有開庭通知之情況下而被通緝,臺北地檢署因此也跟隨苗栗地檢署發布通緝。
然抗告人知悉被通緝時即主動和書記官聯絡,並已撤銷通緝,是抗告人並非因另案逃亡,亦無具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㈡關於抗告人應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乙節,觀護人當時分別請長假一個月及一週,期間抗告人按時報到時,僅能和助理簽簽到簿,觀護人卻不承認抗告人有定時報到;
又抗告人當時因憂鬱症病發欲自殺而無法按時報到,實情有可原,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是抗告人並無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而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
㈢觀諸抗告人的緩刑條件,除了履行和解契約書之內容與約定,尚有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和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是抗告人每期皆按時繳付和解金,賠償被害人;
且抗告人亦因保護管束之故,按時至尖山派出所報到,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的可能;
至於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亦尚未期限屆滿,抗告人仍有半年之充足時間可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自無從因抗告人尚未有履行時數,逕認抗告人係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充分條件,原裁定將緩刑宣告撤銷,於法尚有疏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苗栗縣頭份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卷【下稱撤緩卷】第25頁),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和解契約書)所示之內容及約定,且應向指定之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 年8 月21日止,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次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苗栗地檢署即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報到,受刑人於107 年11月20日到苗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後即離開,並未按書記官指示到觀護人室報到,又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應至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計有107 年11月20日、12月7 日,108 年1 月16日、3 月13日、4 月24日、6 月19日、8 月14日、9 月25日、10月16日、11月20日多次無故未報到;
另因前述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中之被告應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部分,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報到後,分配至造橋鄉公所,經同意配合向指定之執行機構即造橋鄉公所提供履行,經苗栗地檢署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訪受刑人居住處所,該分局於10月份查訪,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然出國完全未向觀護人及執行檢察官報備,無視司法機關的存在;
另外,在造橋鄉公所的義務勞務目前也僅執行8 小時,已經數月毫無動靜等語,有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苗栗地檢署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戶口名簿、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苗栗地檢署108 執聲384 卷第2頁背面至第15頁;
本院108 撤緩更一1 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470 號裁定撤銷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後,本院多次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緩刑附條件履行情形及履行是否有困難等情形(所定之庭期為108 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8日、109 年2 月12日),然受刑人先於108 年11月12日具狀陳稱受刑因目前人在國外,人仍在香港,並提出香港入境簽證資料(本院卷第25頁),該入境資料顯示僅能停留香港至同年12月5 日,則本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再定同年12月18日開庭,受刑人當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又受刑人再於108 年12月30日具狀改稱受刑人確定於109 年1 月15日返回臺灣,並提出溫哥華返回臺灣之109 年1 月15日機票證明資料(本院卷第113 頁)為證,本院依受刑人之請求,遂定同年2 月12日開庭,然受刑人當日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
又經本院查詢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曾於107 年10月21日至107年12月1 日、108 年7 月18日至109 年11月5 日間密集時間短暫出國,並自108 年11月5 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見本院108 撤緩更一1 卷第23至25頁、第57至113 頁、第131 頁、第147 頁)在卷可證,可知受刑人在本院108 年11月4 日定庭期後隔日即出國,迄今不曾回國,在國外滯留已達數月,卻數度向本院具狀訛稱將要返國開庭,期間更不主動向法院陳報或告知其仍無回國,顯然有刻意拖延撤銷緩刑調查,或延宕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處理之虞。
又經本院於109 年2 月以電話詢問送達代收人黃盈瑄有關受刑人之聯繫狀況,送達代收人陳稱已經無法聯絡到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考;
再者,受刑人雖於108 年6 月表示均按約履行和解契約書所示之內容及約定,然經本院再次於109 年2 月12日傳喚受刑人開庭,而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後,本院再以電話詢問被害人關於本案緩刑條件中賠償之履行情形,經被害人陳佳綺表示:受刑人自108 年11月開始,就沒有再給付和解金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受刑人顯然自其於108 年11月5 日出國後迄今未歸,亦對於緩刑條件中之賠償部分不再繼續履行。
㈣由上可知,經苗栗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時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效果,而受刑人仍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且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8 月7 日撤銷原撤銷緩刑裁定後,受刑人並未因此更加謹慎而如實履行緩刑條件,不僅不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期間更在108 年9 月間、同年10月間、11月間各出國1 次,又其於同年11月5 日出國後迄今未歸(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47 頁),並未通知觀護人,參以觀護人所要求受刑人報到之日期之8 月14日、9 月25日,受刑人仍在國內,卻仍無故未到,顯示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意。
又受刑人於108 年4 月25日報到後分配至造橋鄉公所之後,迄今已近10個月,然受刑人僅履行8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上開本案確定判決所定之200 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尚餘192 小時),足見受刑人對於苗栗地檢署之前揭多次通知並未在意,亦無履行緩刑條件中200 小時義務勞務之意;
又受刑人自108 年11月起,無正當理由,即未再履行對被害人之和解契約書內容,亦未再聯絡被害人,受刑人所委任之送達代收人,亦陳稱無法再聯絡到受刑人,參以本院定庭傳喚受刑人陳述意見後,經受刑人數度要求而配合受刑人陳報確定返台之日期定庭期,然受刑人不僅無故不到庭,更無返台開庭之跡象,綜上各節,足見受刑人抱持推諉卸責之態度而難認其就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深切之反省,並篤實承擔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真意,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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