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11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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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淳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永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永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附近某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6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17號前,因另案通緝,且為警方發覺前主動自首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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