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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107 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柒壹公克、零點柒貳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威煌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罪與他罪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7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6193公克)、電子磅秤1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名稱「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外,其餘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107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許威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等罪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等罪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6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住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3.11公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1 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正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同意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許威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3.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3.11公克)部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那些毒品是要自用,且其有施用那些毒品,扣案的毒品是用剩的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辯稱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餘,尚非全然無據。
又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3.11公克,驗餘總淨重僅2.6193公克,重量極微,益徵被告所辯非虛。
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雖共計2包,然施用毒品之人常為方便攜帶、分配用量等原因分裝毒品,是實難以本件毒品之數量率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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