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1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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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0 號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6日晚上6 時40分許,鄭增鳳因另案通緝,在前揭之居所為警緝獲,鄭增鳳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增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5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50 )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19日,甲案自105 年4 月20日起接續乙案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6 月19日。

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7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乙案之刑期,業於105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甲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6 年8月4 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乙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於前開乙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上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施用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開乙案之刑期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鐵工,家裡有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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