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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克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克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克寧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10時起至12時止期間內,在本院第8 法庭公開進行楊克寧與告發人黃清濱所代理之當事人湯卓峰、湯志逸、劉清財、劉鍾玉英間106 年度醫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時,接續出言侮辱承審之戴嘉慧法官稱:「在演戲而已嘛,是要配合他(指承審法官要配合黃清濱)演戲嗎」、「她(指訴外人李浩芸)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指承審法官與黃清濱)陷害啦」、「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指承審法官與黃清濱)是一夥的」、「被買通了(指承審法官)還講什麼」等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清濱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楊克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去侮辱承審法官,是認為承審法官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沒有持以中立立場,顯然偏頗對方,承審法官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以與訴外人劉佳盈死亡無關之行政流程疏失,否定整個真正與訴外人劉佳盈死亡有關之醫療流程事實,基於整個系爭民事事件辦案流程,我跟承審法官無冤無仇,承審法官這樣辦案,我沒有其他想法、其他邏輯可以說承審法官跟黃清濱不是一夥的,承審法官不加以制止黃清濱的不實指控,還一直要演下去,但承審法官自己的庭,都去做了醫療鑑定,鑑定完之後仍然不相信,仍然要繼續審下去,我實在是不知道承審法官在想什麼、邏輯是什麼,我說那些話是在質疑承審法官,我在一個沒有理性的狀態下,我就懷疑承審法官跟黃清濱他們兩個是配合的,那東西都是假的,系爭民事事件開了5 、6 次庭,每次都很冗長,還改期,因為律師要到別庭去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
經查:㈠被告經告發人黃清濱所代理之當事人湯卓峰、湯志逸、劉清財、劉鍾玉英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繫屬而由承審法官戴嘉惠審理;
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10時起至12時止期間內,在本院第8 法庭公開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時,出言向承審之戴嘉慧法官稱:「在演戲而已嘛,是要配合他(指承審法官要配合黃清濱)演戲嗎」、「她(指訴外人李浩芸)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指承審法官與黃清濱)陷害啦」、「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指承審法官與黃清濱)是一夥的」、「被買通了(指承審法官)還講什麼」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並有本院系爭民事事件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23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所謂侮辱,意謂為使人難堪,而以任意詈罵、大肆咆哮或其他言語形容、文書、圖畫等足以損害他人尊嚴者均屬之。
被告所述「在演戲而已嘛,是要配合他(指承審法官要配合黃清濱)演戲嗎」、「她(指訴外人李浩芸)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指承審法官與黃清濱)陷害啦」、「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指承審法官與黃清濱)是一夥的」、「被買通了(指法官)還講什麼」等語,自承僅依據承審法官於進行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指揮、審理方向等情而指摘承審法官,其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證上開言語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5頁)。
又觀以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於何時、何地收受何數額之錢財,尚非「具體指摘、傳述特定事實」之誹謗,應係抽象謾稱承審法官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偏頗、斷案不公及收受賄賂,即「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謾罵,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當屬侮蔑、貶低承審法官之地位及尊嚴,足使承審法官難堪並貶損社會評價,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上開言語確可能使他人貶損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評價(見本院卷第244 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侮辱」之要件。
㈢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此一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之維護。
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
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而對於公務員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雖非無助益。
然若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
是對於公務員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證人,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觀以系爭民事事件相關之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告發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被告提出之「民事上訴準備狀」、「民事上訴準備狀(二)」等書狀內容(本院卷第89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227 頁),可徵承審法官戴嘉惠於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係斟酌全案事證、當事人間攻防內容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第1項規定賦予之職權而訊問必要事項,藉以釐清事實,難認其執行公權力未立於客觀公允之地位,尚無何令人不信任之情形,被告徒以一己之念,即認定承審法官於當時係因受賄、偏頗而訊問證人,實有不當。
況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
被告倘對承審法官所訊問內容、審理方向不認同或有意見,於法院審理過程中,自得加以釐清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縱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庭期安排懷有不滿,被告仍得以司法途徑主張權利、請求救濟,而非得以毫無憑據具侮辱性之上開言詞謾罵承審法官,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當場侮辱公務員犯意云云,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先後所為之侮辱公務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法院公開進行之準備程序中,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以言語侮辱,妨害法院開庭之正常運作,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輕蔑司法、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且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為醫學系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師、經濟狀況及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出言侮辱告訴人黃清濱:寫的狗屁嘮叨的東西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惟查:⒈被告上開時、地,係對告訴人出言稱「我剛剛好像也大約看了一下對方律師『寫那些狗屁倒灶的東西』,但是我看一下就是其中有一個我現在要回答他的一件東西,上面有一些那個東西問題提出來」等語,此有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故本院系爭民事事件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出言稱「寫的狗屁嘮叨的東西」乙節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若屬針對具體事件抒發個人主觀感受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未逾越適當合理界限者,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查「狗屁倒灶」一詞,用以比喻胡言亂語、行為亂七八糟,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 頁)。
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及本院系爭民事事件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239 頁;
他卷第71頁),被告針對告訴人書狀內容稱「寫那些狗屁倒灶的東西」後,即具體陳述其對於告訴人書狀內容各項主張之反駁意見,參酌被告之前後語意,可認係針對告訴人書狀中所載內容表達不滿及意見,則被告辯稱於當時稱「對方律師寫那些狗屁倒灶的東西」係表達告訴人之書狀內容捏造事實、胡說八道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應屬可採。
參酌被告所為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確屬對於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表達不滿及質疑,其用語「寫那些狗屁倒灶的東西」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有情緒性、負面意涵,仍屬針對告訴人之書狀內容發表相關連之意見,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所常見,難認係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或與所評論具體事件(即告訴人之書狀內容)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且隨後緊接陳述對於告訴人之書狀內容各項具體反駁意見,綜核上情難謂已逾越適當合理界限,尚與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經本院上揭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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