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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總重捌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其停放於苗栗縣○○鎮○○○○道○○○○號碼為APR-9863號之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後龍鎮中山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盤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小貨車前保險桿底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總重8.65公克),並經張金淼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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