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1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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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 至8 列「劉文育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榮物流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位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之「苗栗營業所」裝卸員之業務,負責管理該營業所之貨物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趁管理該營業貨物之機會,於一107 年3 月間,將一箱衛生紙、二107 年6 月間,將2 包咖啡豆、三107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許,將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分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更正為「劉文育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榮物流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位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之「苗栗營業所」搬卸貨物之業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 年3 月間,將衛生紙1 箱、㈡107年6 月間,將咖啡豆2 包、㈢107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許,將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趁無人看管上開物品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文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另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4頁)。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衛生紙1 箱、咖啡豆2 包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上開財物雖未返還告訴人大榮物流公司,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全案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480元(此經告訴代理人施貴榮於偵訊中陳述甚明,並有雙方簽名在上之被告自白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47頁)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與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衛生紙1 箱、咖啡豆2 包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98號
被 告 劉文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育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榮物流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位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之「苗栗營業所」裝卸員之業務,負責管理該營業所之貨物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趁管理該營業貨物之機會,於一107 年3 月間,將一箱衛生紙、二107 年6 月間,將2 包咖啡豆、三107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許,將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分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該營業所主管施貴榮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榮物流公司委由施貴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文育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施貴榮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榮物流公司卸貨區監視錄影畫面擷錄照片4 張、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贓物照片3 張、被告自白書及告訴人大榮物流公司苗栗所
10701~10708 貨故申請列印單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先後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又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大榮物流公司所受損失,是爰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而移送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解,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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