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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57、63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 列至第5 列關於「國民身份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 列關於「各1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紙」。
㈢證據部分關於「扣案物現場照片2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及現場相關照片共5 張」。
㈣增列被告魏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目的,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原為清潔工、嗣因工燒傷手而無法工作、現無收入、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取得之現金3,000 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200 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皮夾及皮夾內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經警尋獲而已發還告訴人張秀綾,此據告訴人張秀綾供述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相關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
本院卷第57頁),則上開皮夾、證件及提款卡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秀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魏文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魏文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二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
│ │ │壹日。 │
├──┼───────┼───────────────┤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魏文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欄三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57號
107年度偵字第6366號
被 告 魏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斌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56分許,徒步行經由張家蓁承租並位在苗栗縣○○市○○○路00巷0 ○0 號之店面時,見張家蓁大門鐵門未關,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面內,徒手打開由張家蓁所管領而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存放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並花用殆盡。
嗣張家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魏文斌另於同年9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某彩券行時,見張秀綾在該彩券行櫃臺向店員購買彩券時,不慎將其所有之皮夾(內有張秀綾及其配偶許添榮之國民身份證共2 張、其配偶許添榮之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各1 紙、其配偶許添榮開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放置在櫃臺上,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秀綾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並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
三、迨魏文斌將其所竊得之前開皮夾打開後,發現皮夾內之有上開許添榮開立之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夾有一張寫有數字密碼之紙條,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旋即騎乘前開機車,持其所竊得之提款卡及紙條,至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7-11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先後2 次,於同日上午10時01分許,以不正之方式輸入上開紙條上之數字為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係許添榮所提領而陷於錯誤,並由自動付款設備陸續提領許添榮開立之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共計3千元得手後,並隨即將皮夾丟棄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後方之土地公廟附近。
嗣經張秀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在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方土地公廟附近尋得上開遭竊皮夾及上開證件(均已返還張秀綾)。
四、案經張家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張秀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107 年5 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綾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紙、彩券行現場照片4 張、107 年9 月1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扣案物現場照片2 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接續2 次以不正方式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許添榮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時間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5,000 元,而與被告到庭自陳僅竊取2,200 元乙節不符,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得5,000 元之事實,復參以告訴人張家蓁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尚難僅以告訴人張家蓁片面指訴其遺失之金額為5,000 元,遽論均係遭被告竊取,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所得之現金2,200 元、3,000 元,共計5,200 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上開證件,雖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秀綾,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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