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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前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臺語諧音)之某成年男性友人與他人生有紛爭,心生不滿下,乃圖謀破壞他人之機車線路設備以為洩憤,謀議已定,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20時35分許,推由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附載該綽號「龍仔」(臺語諧音)之某成年男性友人,並經指引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處所前方道路處,初先推由被告手持手電筒1 支(未扣案)予以照明,繼之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鬆脫告訴人黃皓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部位螺絲,再徒手扯斷電門管線,因而減損該等物件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且喪失應有之啟動車輛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因告訴人發覺前揭情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獲悉登記車主為被告,遂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時間通知被告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被告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出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皓甫告訴被告陳建宏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管線之時點為107 年1 月10日20時35分許,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警方問:你是否要對毀損你機車普重機(車號000-000 )之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方稱:我要提出告訴(107 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然距離案發時間107 年1 月10日已超過6個月告訴期間,雖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亦曾製作警詢筆錄,然於該筆錄中未見告訴人有提出告訴之意(偵卷第16至18頁),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之結果,告訴人稱:一開始報案有看宿舍監視器,有看到是誰毀損我的車,但不清楚犯人是誰,第二次警方通知我去做筆錄,說有抓到人,那時候才知道是被告毀損我的車子,第1 次至警局【107 年1 月12日】製作筆錄時,沒有要提出毀損告訴的意思,當時爸媽想說提告太麻煩,後來被告提出要和解,但去檢察官那邊又說沒帶錢,所以才決定依法處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為憑(本院苗簡卷第17頁、第21頁),是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訴後,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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