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18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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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50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程元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世昌於民國108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8 年3 月14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3號
被告 鄭程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程元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106 年12月16日(週六)晚間,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以下簡稱星光大道KTV )唱歌,於次日(7 日)凌晨1 時39分許,在該處因不明原因與彭世昌發生衝突,鄭程元竟以甩棍毆打彭世昌,彭世昌因而下脣撕裂傷。
二、案經彭世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鄭程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世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遭毆打受傷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該KTV 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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