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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苗簡字第15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公司)告訴被告王文義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武安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且告訴公司授與之代理權確包含撤回告訴之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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