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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宗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許,見吳昌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其經營之停車場旁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影響該處行車往來動線,一時情緒失控,遂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前往吳昌錢經營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之勝興陶坊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當時在勝興陶坊內之吳昌錢配偶侯頌君大聲恫稱:「要砸店」、「要砸攤」、「要砸車」、「要讓你跛腳」等字詞後離去,侯頌君隨即拿車鑰匙前往吳昌錢停放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地方將車開走。
其後勝興陶坊前之攤販蕭春美及侯頌君於同日均將劉文宗上開恫嚇之話語轉述予吳昌錢。
劉文宗即以前述方式,以加害侯頌君及吳昌錢之身體、財產之事而為恐嚇,因而使侯頌君、吳昌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吳昌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文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勝興陶坊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吳昌錢的車子亂停在停車場路邊,導致路口塞車,我才很生氣走到勝興陶坊那邊,口氣比較急跟大聲,當時店裡只有侯頌君在,我就說車子怎麼可以這樣停,明知道假日車流量大,請她趕快把車子開走,然後我就離開了,後來侯頌君就拿鑰匙去把車子移開。
我是脾氣暴躁,但我絕對沒有說「要砸店」、「要砸攤」、「要砸車」、「要讓你跛腳」這些恐嚇的字詞等語。
經查:㈠茲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⒈證人即被害人侯頌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52分左右,被告有到勝興陶坊前,我本來是在店裡面,後來別的攤販就一直叫我出來,我就到店門口看到被告,我也不認識被告,他就說車子擋到路,然後指著我罵,說要砸車、翻攤、砸店、不讓我做生意、要把矮腳打成跛腳,他聲音很大、口氣很兇,我很害怕。
當時吳昌錢不在店裡。
被告來勝興陶坊前罵人的事情,是前面的攤販蕭春美打電話跟吳昌錢說的,我不清楚蕭春美怎麼跟劉文宗說。
後來我有問吳昌錢說為什麼被告會來罵人,我也有再把當天情形跟吳昌錢說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調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52分許,被告有到勝興陶坊,當時我不在場,後來是有一個攤商蕭春美打電話跟我說停車場的人來罵人,因為我的車停到他貨車前面,說罵得很兇。
我跟被告、被告的姪子因為停車格的問題有糾紛,被告他們霸佔了3 輛車的停車格,107 年4 月21日那天也是這樣,他們霸著了停車格,不讓別人停,所以我才會故意把車子停在他們的貨車前面,但絕對不影響馬路上其他車子行車動線。
後來蕭春美打電話跟我說以後,我先去跟朋友拿承租的地契,才去勝興陶坊,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了,我太太侯頌君後來也有跟我講被告罵的話,店是我一生的積蓄,我聽了以後也是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82頁)。
⒊證人蕭春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勝興陶坊附近擺攤的攤販,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許,我有看到被告到勝興陶坊前面,被告的態度很不好,在店門口氣沖沖的說要砸店、要砍老闆的腿,當時侯頌君還在店裡面,被告是對著店裡面講。
當天傍晚要收攤,我比較有空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跟吳昌錢說有人來鬧你的店,吳昌錢沒有說什麼,只有說他人在外面,也沒有很生氣。
我跟被告不是很熟,只知道他是在勝興車站做停車場的人,平時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
⒋證人彭蘭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勝興陶坊附近擺攤的攤販,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許,我有看到被告到勝興陶坊前面,他很大聲地在店門口前面罵,說要找吳昌錢,要翻他的店、讓他斷腳、變成跛腳,被告情緒很激動,不過當時侯頌君是在店裡面,我有在店門口那邊喊侯頌君,叫她趕快去拿車鑰匙把車開走,我知道被告跟吳昌錢、侯頌君他們因為車子、停車場有糾紛,但我不清楚細節,所以我才會趕快去叫侯頌君把車開走。
後來侯頌君有拿著鑰匙出來,她也是一直發抖,很緊張。
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叫劉文宗,平常不太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4 頁)。
㈡互核證人侯頌君、吳昌錢、蕭春美、彭蘭英之證詞,就被告於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52分許有至勝興陶坊店門口,因證人吳昌錢停放車輛之問題,情緒激動向店內之證人侯頌君稱「要砸店」、「要砸攤」、「要砸車」、「要讓你跛腳」等言語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證人蕭春美、彭蘭英均為勝興陶坊附近擺攤之攤商,與被告及告訴人吳昌錢、被害人侯頌君間均無利害關係,且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吳昌錢間之土地停車糾紛,與證人蕭春美、彭蘭英無涉,其等之證詞應屬客觀中立,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
再觀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見偵卷第83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52分許至勝興陶坊前,確有以手指著店內之動作,嗣被害人侯頌君步出店外後,亦有以手指指著侯頌君之動作等情。
故上述證人之證詞,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瑕疵之處,應可採信。
另就被告恐嚇之言詞部分,被告究竟是稱「要讓你跛腳」或「讓你斷腳」或「讓矮腳打成跛腳」,證人侯頌君、蕭春美、彭蘭英前揭證述有所不同,然證人彭蘭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來就以說「找矮腳,要把他的店翻掉」(客家話)、「要把他變斷腳」(客家話)、「把他弄成斷腳、跛腳」(客家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認被告案發當時應係以客家話恫稱上開字詞,則證人等將客家話翻譯成國語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細部字詞可能因個人理解而翻譯成不同之國語詞彙,然語意大意上應為「要讓你跛腳」之意應屬明確,尚無從以此翻譯上之歧異即認證人等之證述互異而不可採,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勝興陶坊前對被害人侯頌君稱「要砸店」、「要砸攤」、「要砸車」、「要讓你跛腳」等字詞,嗣再由證人蕭春美及被害人侯頌君轉述予告訴人吳昌錢知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恫稱之前揭字詞,確係屬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侯頌君證稱:聽到被告講的那些話,我覺得很可怕,嚇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吳昌錢證稱:店是我一生的積蓄,聽到被告說要砸店、斷我的腳,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7頁),可徵被告客觀上有為恐嚇危安之犯行,主觀上有恐嚇危安之犯意。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所辯難以採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事出有因,如果不是告訴人吳昌錢故意多次擋車擋路影響到我們做生意,也不會有此事發生。
告訴人吳昌錢於本案事發第2 天的傍晚,帶著凶神惡煞進到我的停車場裡面,點名要找我單挑打架,還說要打死我,後來隔天下午他又打電話來,說已經在停車場等我,還帶著一群刺龍刺鳳的兄弟,要我過去,這兩件事是有關連性的,為何要切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證人吳昌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當天我就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為什麼要砸我的店、砸我的車、斷我的腳,我說我現在有土地權狀,看要怎麼談,結果他說他在上班,我就說我去找他,他說不用,約我隔天到三義鄉大自然停車場談。
隔天我有帶4 個朋友去被告說的停車場,被告則有報警請2 個警察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查被告及證人吳昌錢上述所指大自然停車場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調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尚非本院所得處理。
而被告所指本案案發之前因後果,亦經被告及證人吳昌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事項,本院將於科刑時,依照刑法第57條第1 、2 款之規定,併予審酌。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侯頌君及告訴人吳昌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緣起係因與告訴人吳昌錢間有土地停車糾紛,而告訴人吳昌錢案發當天又因細故而故意將其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被告經營之停車場旁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影響該處行車動線(參案發當天現場照片及證人吳昌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74頁),致使被告情緒失控,憤而前往告訴人吳昌錢經營之勝興陶坊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吳昌錢未思平和處理其等間之糾紛,以致發生本案,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亦有不當之處;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手段,係以言詞在勝興陶坊前恐嚇被害人侯頌君,事後再由被害人侯頌君轉知告訴人吳昌錢,暨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侯頌君、告訴人吳昌錢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等對本案之意見;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素行良好,本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被害人侯頌君、告訴人吳昌錢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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