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2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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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吸食器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協商判決係就科刑範圍為協商,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之意旨,不影響本案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並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沒收,應屬誤載)。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張德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在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22分許,員警至上址查訪時,經徵得張德勳之母巫碧雲同意進入屋內後,當場在客廳桌上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 個,經徵得在場之張德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勳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德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 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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