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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部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不予引用;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固載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距甲案執行完畢後,逾5 年之107 年11月間始犯本件犯罪,故甲案之執行完畢紀錄並非屬被告本件之累犯前科,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惟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於107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有期徒刑7 月,下稱丙案)接續執行之,嗣被告因丙案於107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仍屬累犯,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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