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248,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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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上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一口香餡餅」之店面兼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門後侵入該住宅內,並竊取何國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何國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133 至135 頁,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告訴人何國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84頁、第85至11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價值非低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欠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化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實施前揭竊行後,業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持往資源回收場販賣,並販得現金約新臺幣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117 頁),惟因被告就其是否變賣暨其變賣所得價款若干,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被告所陳販得價金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合理推估之價值相差甚鉅,是本院尚難單憑被告之供述即率予採信,而仍應就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均諭知沒收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電視機    │1台   │
├──┼─────┼───┤
│ 2  │電腦主機  │1台   │
├──┼─────┼───┤
│ 3  │電腦螢幕  │1個   │
├──┼─────┼───┤
│ 4  │滑鼠      │1個   │
├──┼─────┼───┤
│ 5  │鍵盤      │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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