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25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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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群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孫銘宏
通 譯 陳譽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駱群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軟管壹支、含軟管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駱群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16、17時許,在苗栗縣○○○道0 號高速公路大山交流道附近工寮,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旁鐵皮屋,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56公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軟管1 支、含軟管之吸管1 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孫銘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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