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27,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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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育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上午5 時30分許,持噴槍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 號前,先以徒手折斷告訴人劉明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並將後車牌凹折,再以徒手折斷告訴人楊羽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並持噴槍將該車後檔泥板燒毀(未引燃,無生公共危險之虞),另持噴槍燒燬告訴人曾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大燈、前檔板、裝飾板、前方向燈、前導流、右後及左後方邊條、把手蓋等物品,導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明瑄、楊羽萱、曾志忠後,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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