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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得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得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得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林明顯之意見調查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同條文為:「【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截斷發電機電線4 條、油壓機電線2 條之鋼剪1把,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參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盜所得之發電機電線4 條、油壓機電線2 條,均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603元,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38 頁、本院卷第56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變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鋼剪1 把,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現場有他們工地的剪刀,我拿起來剪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足認該鋼剪非被告所有,考量其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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