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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陳志敏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同分局民國108 年5 月14日份警偵字第108001021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6 月間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2 年5 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2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2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3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對其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108 年7 月5 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同年7 月8 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108 年苗院傑刑康緝字第117 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7 月8 日份警偵字第108001540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24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1 頁)。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就其本案犯行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就本案犯行無「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參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5 月14日份警偵字第108001021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 或2,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未扣案之錫箔紙,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敏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 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志敏於警詢中│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 │之自白。 │他命之事實。 │
├──┼─────────┼─────────────┤
│ ㈡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
│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3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聯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
│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
│ │測中心原始編號H500│ │
│ │000000000 號尿液檢│ │
│ │驗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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