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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花壹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錦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過陳正強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三山99號之蘭花園,趁陳正強不注意之際,進入花園內徒手竊取蘭花1 盆,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正強發覺蘭花遭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廖錦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錦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陳正強之蘭花園內拿取蘭花1 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86年間有跟告訴人買房子,當初買房子時,他有口頭承諾我每年會給我1 盆蘭花,所以我當天是去拿他承諾給我的東西,而且我在蘭花園裡還有遇到告訴人的姊夫徐森元,我還跟徐森元說「陳正強不在這邊,我來拿蘭花,你幫我謝謝他」。
我拿走那盆蘭花後,我就直接把蘭花丟在空地上,這是不香、不好的蘭花,不能進我家,更不能供佛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45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三山99號之蘭花園內,取走蘭花1 盆後離去之客觀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第75頁),且與證人徐森元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
又觀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徒步走進告訴人之蘭花園內,嗣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手持蘭花1 盆離去。
故上開客觀事實,先予認定。
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拿取該盆蘭花,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86年時有賣房子給被告,總價大概是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左右,賣房子時我並沒有說要每年送1 盆蘭花給被告,不過那時候被告剛買房子的頭兩年,我想說是好鄰居,而且他有信佛,所以過年我有送1 盆蘭花給他,前後送了2 盆,是我主動送他的。
另外賣被告房子時,我有說我有一塊空地可以讓他停車,但後來過了3 至4 年左右,我那塊空地賣人了,所以他就沒有辦法再停車。
這5 年以來,被告就在抱怨當初我賣房子賣太貴,他現在要賣也賣不出去。
107 年9月5 日上午8 時45分左右,我當時在蘭花園後門的外面,我並沒有看到被告進到我的蘭花園裡面,當天上午9 時許,我發現有1 盆蘭花不見,去調鄰居的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被告有從蘭花園的正門進去拿了1 盆蘭花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4頁)。
又證人徐森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告訴人於86年間買賣房子的事情,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
107 年9 月5日上午8 時45分許,我當時是在告訴人的蘭花園正門口洗手臺洗種花的材料,被告直接從入口進去,拿了1 盆蘭花就走出去了,沒有跟我講話就直接離開,他拿的蘭花不是我的東西,我也沒有權利制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
㈢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尚屬相符,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陳正強關於被告有利(曾於買賣房屋之前兩年贈送蘭花予被告、曾提供空地予被告停車)、不利(被告抱怨當初購屋太貴、調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取走蘭花)之事項均有陳述,並無誇大或偏頗,另證人徐森元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利害衝突,被告成立竊盜罪與否,與證人徐森元亦無影響,故證人陳正強、徐森元之證述,應屬可採。
又觀之本案告訴人之蘭花園,係由鐵皮屋搭建而成,園內蘭花甚多,以盆栽方式擺放成列,此有蘭花園之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1頁),顯然是經告訴人妥善管理之蘭花園,絕非任人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可隨意拿取。
被告既然知悉該蘭花園為告訴人所有,其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45分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進入該蘭花園而取走蘭花1 盆,應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指告訴人有答應自86年間買賣房屋後每年贈送蘭花1 盆乙節,已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強前揭所述不符,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又倘其等間確有每年贈與蘭花之約定,衡諸常情,應會將此贈與約定之細節(包括贈與之品項、數量、每年給付時間、預計贈與至何時止)明確記載在其等買賣房屋之契約內,以保障雙方之權益,然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有口頭約定每年贈與蘭花等語,實與常情相違背。
況且,被告自承:86年買房子後2 至3 年,我有拿過2 盆蘭花,後來告訴人就反悔不給我蘭花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至遲於89年間起即知悉告訴人並無每年贈與其蘭花之意,則被告於本案之107 年9月5 日,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蘭花園內之蘭花1 盆,自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明山、羅信榮,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86年間與被告為買賣房屋之交易時,將地坪原為每坪3 萬元之價格調高成每坪8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
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房屋買賣究竟有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詐騙導致其買貴之情事,核與本案其有無竊盜告訴人之蘭花1 盆之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於86年間之房屋買賣糾紛,一時衝動,竟竊取告訴人之蘭花1 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值苛責;
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其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之情狀(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蘭花1 盆,價值800 元等情,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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